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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被 告 蘇小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10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我國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2618元及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嗣捨棄請求違約金1600元,減縮請求本金為47萬1018元(計算式為:47萬2618元-1600元=47萬1018元,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0年8月22日止,尚欠47萬1018元(內含本金41萬8136元、利息5萬288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47萬1018元 41萬8136元 15% 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