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許火炎被 告 劉峻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峻瑋所涉刑事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無罪(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86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為駁回,惟經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則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206號裁定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560元,原告業已補繳,是本件程序符合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峻瑋為原告許火炎女兒之前男友,明知自己並無投資
藝術品情事,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月6日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投資藝術品,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100萬元(支票號碼WF0000000)之支票予被告,嗣原告因後續未見被告具體之藝術品投資細目及成果而有所質疑,始發現被告並未依約將款項用於投資藝術品,驚覺被告所稱藝術品投資乃為被告詐騙之詐術,故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要求被告將上開支票款項返還,被告佯稱同意後,隨即失聯消失無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以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㈡就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
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33號、台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審理後為被告無罪判決,判決理由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是要投資藝術品,只有油畫這類這種藝術品;沒有提及具體特定之投資標的;被告說穩賺,但沒有提及可以賺多少、何時結算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180萬元之投資範圍,並無明確約定細項或限制,僅泛稱投資藝術品,至於藝術品有無包含普洱茶在內,縱使被告與告訴人認知不同,且被告對於本案藝術品投資之範圍、種類、數量等節,前後辯詞不一致,然因雙方既無明確之限制範圍,檢察官上訴指摘與當初約明投資項目限於油畫之情不合,難認有據。另就告訴人指控被告未曾說明投資過程、狀況乙節,核屬告訴人就投資細節之掌控,殊難憑此逕認被告未曾將180萬元購買商品、進行投資之詐欺犯行」、「⒈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以180萬元、投資藝術品之約定,自難逕以藝術品範圍有無包含普洱茶、被告迄未還款等情,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依檢察官所依憑之告訴人歷次指訴、證述內容,難予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犯行」、「⒉況被告於投資期間,確實有給付27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此為告訴人在本院承認在卷,雖被告認知為投資獲利,核與告訴人認知為利息不同,而被告給付27萬元之舉,更難認定被告所稱投資乙節,係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所舉本案卷證、上訴所指摘疑點,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認定無罪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節,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18、71-78頁),且為原告所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⑵因此,本件被告究有無原告所指涉詐欺之事實,即無從予以
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權利,而致其受有180萬元損害等部分之佐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尚非有據,亦可確定。
㈢至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
⑴刑事判決理由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提出帝門藝術中心藝術
品暨估價清單,以資證明所投資之品項價格,檢察官上訴指摘所清單上之藝術品所有權歸屬,業經被告、辯護人在本院提出清冊照片,並當庭提出畫作原作、普洱茶餅以資證明被告之所有權限,此經當庭比對勘驗拍照在卷可查」等情,則被告既得以於刑事程序提出投資品項清單及價格,則原告指述「未見被告具體之藝術品投資細目及成果」等語,即無從確定。
⑵其次,縱若被告未向原告陳明投資細目成果,亦屬兩造間關
於委任事項報告之爭執,此與所指摘不當得利之行為,並非相符,尤其,就委任被告進行何種項目之藝術品投資,既未據其指明具體特定投資標的,足見兩造間並未有明確約定投資範圍限制,是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未進行投資或有不當得利舉措,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