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郭文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退撫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3所列事項,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確認之訴,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表明欲請求法院確認何一法律關係在何範圍內存在或不存在,否則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已認定伊對被告具有債權,伊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向被告清償退撫金,退輔會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就被告對退輔會每月領取之退撫金(退休俸)債權,於每月新臺幣(下同)24,331元之2分之1,及每年36.338元之2分之1範圍內存在,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209元(至115年1月)加訴訟費用89,886元減已執行14,119元,及自100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遲遲不肯償還債務,所欠之金額由每月退撫金2分之1之50%(24,331÷2÷2=6,082.75)償還等語。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既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提起確認之訴,其適格之被告應為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即被告,及原告所主張之第三人即退輔會,而確認之客體亦不應為「原告自身對被告之債權」。是以,原告未以債務人、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而起訴確認其自身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顯不合於前開法條許債權人起訴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意旨,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確認訴訟之合法要件,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且原告既自陳其對被告之債權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則該債權之存否自無復以本件訴訟確認之必要,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本件訴訟尚欠缺訴訟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茲命原告應補正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無從看出是否與111年度台上字第
2986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相同或相異,亦完全無法確認本件紛爭之基礎事實為何,原告應就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因事實如何與他件紛爭相區別等節,茲命原告應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僅泛稱被告不肯償還債務等語,
完全未陳明被告究應給付原告何等金額,亦未說明係請求何項債務,且未就前開聲明主張任何請求權基礎,未特定其訴訟標的,就原因事實部分亦付之闕如。原告應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除經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者外,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書狀並未以上述規格之書狀製作,是原告自應補正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所附書證影本)到院,並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事項,逾期未依前開方式補正者,即視為未提出補正書狀。
四、末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非律師代理訴訟,以不准許為原則,准許則為例外。查本件原告雖委任李偈為訴訟代理人,並稱李偈為其配偶等語,惟並未提出李偈有無律師資格、有何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特殊情形,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亦無從使本院認定李偈適合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應補正附表編號4之事項,本院始得酌情判斷是否准予代理,惟在補正前,李偈未受許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代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之原因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確認之訴」之性質,惟原告起訴聲明未具體表明係確認「何人」對「何人」之「何種」債權「在何範圍內存在或不存在」,核非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難認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請原告依限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提出補正後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2 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請原告依限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依據民法何條項)為何,並特定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原告何以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並應具體敘明),並提出補正後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3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聲明未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定金額,僅表明某一債權之給付方式,並未陳明究係請求原告對被告之「何種」債權,無法據以強制執行,難認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請原告依限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依據民法何條項)為何,並特定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原告何以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並應具體敘明),並提出補正後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4 除經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者外,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原則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含所附書證影本),並應於書狀內分別就前開應補正事項為具體之陳述。 5 原告應依限提出李偈之律師資格證明,或釋明李偈有何堪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特殊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