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游秀輕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被 告 CHAI MIN YO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114年4月間,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馬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0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angel」假冒原告姪女,向原告提及投資房地產等相關話題並佯稱:需要處理代書費及稅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款項。嗣YAP YI TING於114年4月22日15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76巷口,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再前往臺北車站微風廣場2樓廁所,將所收取之款項,於同日16時30分許,交予被告。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為收水,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50萬元沒有意見,但現在無法支付等語置辯。
三、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2日交付50萬元予YAP YI TING,YAP YITING嗣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將所收取贓款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之事實,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42號判決書可佐(見審附民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將50萬元交予YAP YI TING,YAP YI TING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將所收取贓款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則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5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