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 告 邱彥豪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邱韋皓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許哲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變更登記事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被告於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述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29頁),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訴外人全日通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通公司)之
股東,並於114年11月21日協議簽訂「全日通電梯有限公司股份(出資額)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其後兩造並陸續簽訂「全日通電梯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全日通電梯有限公司分潤協議」(下稱系爭分潤協議)(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選任原告為全日通公司之董事,且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全日通公司出資額共34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原告,然被告僅交付公司大小章及一本存摺與原告,且行文商業處阻止原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未將系爭轉讓契約書第2條「公司變更登記」、第3條「印章、財務與行政權限交接」及第4條「業務移交」等兩造合意之內容全部依限履行完畢,被告更勾結訴外人三洋電梯企業社,佔據全日通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辦公室(被告更居於其內拒絕原告入內),致全日通公司自114年11月21日起迄今,完全無從進入辦公室辦公、拿取公司財產及帳務表冊,亦無從營業空轉至今,日後尚須面臨客戶流失及提告請求賠償等困擾及不利益,損害甚鉅,已屬違反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約定,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附表(即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變更登記事項,又系爭轉讓契約書第5條已約定如一方違反前開約定時,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轉讓契約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變更登記事項。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前於114年11月13日以存證
信函(下稱11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原告並未同意選任被告為全日通公司之股東,且原告發現全日通公司帳戶內有不明匯款支出及現金取款,被告若不配合辦理系爭出資額之移轉,將對被告及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邱明生提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相關訴訟,斯時邱明生不在國內,被告無從向其查證,且刑事告訴無法撤回,被告迫不得已方於114年11月21日及其後陸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嗣經被告向邱明生確認,邱明生表示前開股東選任程序及全日通公司帳戶之金流均屬適法,被告始發現受原告之欺瞞而上當,故被告乃於114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1月26日存證信函)與原告,以受原告詐欺、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系爭轉讓契約書屬於贈與契約,而系爭出資額既尚未移轉
與原告,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仍記載被告為股東,被告以11月26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㈢原告在被告撤銷贈與及被詐欺、脅迫的意思表示後,經臺北
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其所憑變更登記完成資料乃取自被告,財務部分如果沒有交接,公司存摺印章也都在原告手上,所有業務往來也是都要憑原告指示,怎麼沒有交接,這些都是在撤銷贈與及被詐欺脅迫的意思表示之前,因為全日通公司為特許的公司,必須要有電梯士的執照才能營業,原告接手公司後,並沒有提出相關的電梯士執照,也無應客戶要求對電梯維修,故在被告任內的客戶,已經全部跟全日通公司解約。所有資料都在公司,原告在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後就把被告趕走,所有公司資料自然是由原告接續持有。全日通公司應該沒有網路銀行,只有一本銀行帳戶,已經交給原告。㈣另縱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但兩造根本未實際出資取得全日
通公司資本額,僅屬借名登記,故原告請求300萬元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1月21日起陸續簽訂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嗣後已同意原告之變更申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轉讓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分潤協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39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3、第4條約定之情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變更登記事項,並給付原告違約金3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起訴後,除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欲受利己之本案判
決,仍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若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換言之,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變更登記事項,惟原告自承主管機關已經同意原告為變更登記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日通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見限閱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變更登記事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條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係因受原告以其未同意選任被告為全日通公
司之股東,且原告發現全日通公司帳戶內有不明匯款支出及現金取款等欺瞞且以刑事訴訟相逼始簽署系爭契約,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脅迫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⒈綜觀原告寄發予被告之11月1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3至
120頁),並未提及被告出資額轉讓之事,該信函雖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擔任全日通公司董事之選任過程及全日通公司資金流向有所疑慮,表明將行使股東之監察權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及帳冊,請被告說明回覆及提供文件,並告知被告如未就原告之疑問為回覆,將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內容,惟原告斯時係全日通公司之股東,本即有適法權利了解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當時為全日通公司董事,亦有義務向原告進行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即使原告表明將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或告訴,然訴訟權行使乃係我國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認為屬於不法脅迫之手段。
⒉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證人陳顥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時在場之人證稱:我是律師,之前有幫忙處理過兩造的出資額轉讓事宜,時間應該是114年11月20幾號。邱彥豪是在前兩天找我,因為公司有一些帳務及挪用款項的問題,也有出資額轉讓的問題,所以找我參加這個會議,地點在我們事務所,我在場的原因有協助他們草擬文件,事先我有先預見可能的情形而擬定一些條文,但沒有完整的一份文件,是當場討論後才完成整份文件,我都有全程在場,他們談的時間大概三個小時以上,是晚上談的,是六七點開始談的,談到晚上11點左右,當時只有我、邱彥豪、邱韋皓三個人,三個人全程都在場。之前有一個存證信函先寄給邱韋皓,那個存證信函內容是我寫的,但寄出是何人寄出我忘記了,當天先來的是邱韋皓,他提早到,我就先請他進辦公室坐,當時沒有跟他有對話,之後過了一段時間邱彥豪來了,我們先從存證信函上面的東西開始討論,我的印象是主要有帳務的問題,邱彥豪有一些疑問要問邱韋皓,還有一直有人疑似盜領公司的錢,然後邱彥豪也要問邱韋皓,他們談話的時候我都在場,都是在辦公室裡的會議室,就是事務所裡的會議室,一開始從這裡開始,那天邱韋皓有帶了公司的一部分帳冊、財務發票,給邱彥豪看,他有解釋一下,有幾筆是用在公司帳面,但有幾筆他也不知道錢花到哪裡去而無法解釋,盜領部分他有說他知道 他爸爸還有在他之前的某一任董事陳家慶,家字不確定是家還是佳,要看公司登記的紀錄,邱韋皓說他知道他們兩個會擅自拿公司的錢,他已經勸過他們兩個不要做這樣的事,很多次但他們都不聽,存證信函大概是講到這裡,後來他們就繼續討論,他們兩個應該是表兄弟或堂兄弟,他們是家人,他們就繼續討論,邱韋皓就說他勸那兩位,就是陳家慶跟他爸爸,不要亂拿公司的錢但他們不聽,他覺得很累,而且他覺得當董事很累,當股東他也沒有分到很多錢,所以他有意要退出,他退出之後他的出資額跟董事席次可以給邱彥豪,但是不能白白送他,所以我記得後來邱韋皓有要求說他要分公司的利潤,所以之後又簽了一個關於利潤分配的契約,等於他想要用他未來雖然沒有出資額,但是還是可以分配到公司的利潤的權利,來換他當下的出資額,最後他們有達成這個協議,我也有看到他們簽約,因為我有先準備一些條款,所以他們一邊在講,有初步共識的時候,我就把新的東西加進去,分利潤的部分是原本我沒有預料到的,所以是當場擬的,再列印出來,所以他們兩人當場簽的文件就是我當場製作完列印下來的,當場他們兩人簽的文件有出資額轉讓、還有分潤協議還有股東同意書,還有雙方的身分證,都有影印,提供給我,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先留下資料,等以後辦理登記時可能會用到,當天是禮拜五,到下週一的時候,我就去臺北市政府幫他們辦,他們也同意,另外還有一些主管機關要登記所需的文件,我也有請他們先簽。(法官提示原證1 、原證2 、原證3 ,本院卷第21至29頁,問:出資額轉讓協議、股東同意書、分潤協議書是否為當時簽立之書面文件?)是,是當天簽的,這些文件都是我製作完請他們簽名的,轉讓契約書的第1條第2條還有第6條第7條都是我們會經常使用到的條款,所以都是我先擬訂好的,整個過程就是他們先討論好出資額轉讓還有分潤的大方向,我再去擬,列印下來之後再給他們看,有一條一條討論。(法官問:在邱韋皓、邱彥豪簽名之前,「出資額轉讓協議」「分潤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的條文內容,是否有逐條向邱彥豪、邱韋皓朗讀、說明或進行討論?) 有。就是他們先討論大概的內容,我去擬契約的內容條文再列印下來,再逐條跟他們說明確認,他們如果要調整內容我就再去修改,確定都沒有調整後再列印最後版本的契約再簽名。
(法官提示原證1 出資額轉讓協議,本院卷第21頁 ,問第1
條是如何說明?)我跟他們詢問是否出資額240 萬都要轉讓,董事席次是不是也是要移轉,他們都說對,我有跟他們兩邊確認股份和出資額他們是不是實際上的所有權人,有沒有設定負擔或是質權,或是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等情形,他們就說沒有,他們都說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法官問:邱韋皓在當天時沒有說他的股份是別人借名的?)完全沒有,我有詢問這件事情,他說是他的,而且他們兩個 都一直是用老闆的身分在討論這件事情,沒有說要回去再跟誰確認的事情。(法官問:當時是否有說到為什麼要簽分潤協議書嗎?)是因為邱韋皓想要退出,但還是想要分利潤,他想要輕鬆過生活。(法官問:邱韋皓在簽名當時,其身體及精神狀況為何?)他們兩人都很正常,當場邱韋皓也沒有表示他身體不舒服。(法官問:在整個簽約的過程中,在場的任何人,有沒有對邱韋皓口出惡言、拍桌、或進行肢體上或言語上的威脅或恐嚇?)都沒有,當天蠻平和的,也沒有吵架,就像是日常的一般講話。出資額轉讓應該在當天會議之前他們就有私底下討論過,所以兩個人好像有默契要繼續討論這個部分,只是分潤的部分是邱韋皓表示要有好處才願意轉讓出資額。(法官問:在簽約的當下或前後,邱韋皓有沒有表現出恐懼、害怕、被逼迫或猶豫不決的神情與肢體動作?)沒有。(法官問:在簽約的過程中,邱韋皓的行動是否自由?他中途有沒有起立、離開座位、接聽電話或與他人商量?)他行動是自由的,他們兩人中途都有去上廁所,但沒有接聽電話,我們的廁所是大樓共用的,在事務所外面,他們沒有跟其他人來,至於他們在廁所有沒有跟其他人打電話我不清楚。(法官問:邱韋皓在這些協議書與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是否有任何被強迫的情形?)沒有。(法官提示被證1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問:你們開會當天有無提到這個存證信函?如有,請問是提到甚麼部分?)有提到存證信函,是我先提的,我們一開始會議就是從存證信函提的,我提到財務的事情和盜領的事情,我有拿存證信函出來,邱韋皓自己好像也有拿一份存證信函來,就是被證1這份。我想起來應該是有詢問邱韋皓選任他當董事的過程,但我記得他們兩個是沒有結論,邱韋皓表示他不記得當時當選董事時,簽署了什麼文件,後來就有講關於盜領的部分,有提到幾筆款項,有問到支出跟現金取款是什麼用途,邱韋皓當下有回應其中幾筆是用在公司上面,但另外幾筆他沒有辦法當下解釋,他說他不知道,他不知道錢用到哪裡去。也有請他把公司的財務帳冊移交給邱彥豪,他當天有把一部份的帳跟發票沒有整理的交給邱彥豪,他那天也有給公司的大小章,是邱韋皓自己帶的,事先我們沒有請他帶大小章來。(法官問: 當時你是否有提到會提告的事?)當天沒有提到提告的事,只有因為邱韋皓有提到他爸爸跟陳家慶會擅自拿公司的錢,我有說這是公司的錢,如果亂拿的話可能會有法律問題,邱韋皓問我是什麼法律問題,我就跟他說最常討論的可能是侵占,但是要看具體他們在公司的角色地位是什麼,還有這個錢最後是不是用在公司上,如果是,那可能還好,我有說有沒有問題不是我說了算,如果有需要的話檢察官和法官會自己去調查做判斷。(法官問:當時在提到這些事情的時候,邱韋皓跟邱彥豪的回覆是甚麼?)他們兩人都說他們知道,後續沒有討論這部分,跟提告有關的大概就是我剛剛講的這些,我甚至沒有提到提告這兩個字。(法官問:當天邱韋皓對於存證信函的反應為何?是否有生氣或是表示這個存證信函是對他的恐嚇或脅迫?)都沒有,是我先提到他有沒有收到存證信函,他就把存證信函拿出來,我問他你懂問題是什麼嗎,他說他有的不知道,我就跟他說我一邊解釋給他聽,如果他能回答的就回答,我就開始依照存證信函詢問他知不知道這些事,他就回答我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事前準備存證信函、協議書或是當日與兩造見面時,邱彥豪是否都不斷表示邱韋皓的父親及陳家慶都有侵占公司的款項的事?)邱彥豪有跟我提到他有懷疑他們兩個有侵占公司款項的疑慮,他跟我說他有跟邱韋皓討論過這件事情,這個是在發存證信函的時候就有大概提起,因為邱彥豪想要確認一些款項的用途跟對象是誰,他想要確認是不是真有其事。當天講比較多話的是我,邱彥豪沒有講到侵占款項的事,是我說你知道似乎有人在擅自動用或拿公司的錢嗎,是我問邱韋皓,因為那是存證信函中的一點,邱韋皓才說他知道有人會擅自或用公司的錢,不是邱彥豪說的,當天除了契約的條件討論之外,他幾乎沒有講什麼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會議當天有無提到對於邱彥豪質疑邱韋皓擔任董事時,他沒有同意這件事如何處理?這是在存證信函提到的。)沒有講到如何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會議當天有無提到對於有人挪用公司款項帳務不清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分潤協議書的條款是否可以直接寫在出資額轉讓協議書?為何要分兩份寫?目的為何?)這就是我當初的設計,沒有特別的目的,我當初就是設計分兩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轉讓協議書裡面第8 條雙方若另有分潤、股東協議等安排,得另行商議,既然有分潤協議,為何還要寫「若」?)如果除了分潤協議外,還有其他的分潤,可以再商議,就是有一個空間,如果他們還有其他的條件可以再商議。(法官問:被證1 存證信函為何上面有寫暫不論台端擔任全日通公司董事一職之合法性?)因為邱彥豪有跟我說他不記得邱韋皓有簽任何擔任董事的文件,要一併請邱韋皓說明,會議當天也有講這件事,但最後兩個沒有結論,因為兩個人都不記得當時選任董事時簽了什麼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 。則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係經討論後始擬定契約條款、內容,確定內容後才經兩造簽名,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氣氛平和,兩造並無爭吵,被告於簽約前、簽約時被告並無身體不適,亦未表現出恐懼、害怕、被逼迫或猶豫不決的神情與肢體動作,被告在簽約過程中行動都是自由的,沒有被恐嚇、脅迫之情形。
⒊被告雖抗辯證人陳顥證詞偏頗;證稱當日無脅迫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證人證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證人證詞 內容自相矛盾,且與常理不符等語,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證人陳顥為原告委託之律師,且事前即與原告共
同籌劃本件出資額轉讓事宜,與原告具有高度利害關係,立場明顯偏頗等語,然證人陳顥證述:與邱彥豪是朋友的朋友介紹,本來不太熟,之前在很多人的場合見面一兩次,邱韋皓是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則證人陳顥與兩造並無特殊親屬情誼,係因其自身專業而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與系爭出資額爭議並無何利害關係,且亦於本院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難認其證詞有何偏頗之虞。至於被告提出與原告於114年11月23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固陳述「我們兩人的事你不用來」(見本院卷第336頁),僅係因被告事後反悔欲聯繫證人而遭原告拒絕,亦難認以之認證人陳顥有偏頗之情。
⑵被告辯稱被告主張之脅迫,並非以肢體暴力或惡言相向為限
,而係原告以「若不轉讓出資額,將立即對被告及父親邱明生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之脅迫,使被告心生恐懼,迫不得已而簽約,縱當日沒有提到提告二字,然「可能會有法律問題」,亦與直接表示「將提出告訴」並無二致,均屬脅迫行為。又被告繼續保留出資額可以分到的全日通公司收益更多一事也不知情,顯見被告係在受詐欺脅迫情況下,方簽署系爭契約等語,惟如前述,訴訟權行使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認為屬於不法脅迫之手段。又證人陳顥僅係依兩造協議擬定契約內容,依證人陳顥證述被告係因不願再參與全日通公司經營才同意轉讓系爭出資額,與所謂告知可保留出資額亦可分潤一事無涉,更難以證人陳顥未告知此事,而認被告係被詐欺、脅迫。⑶被告固抗辯全日通公司出資額本為邱明生借名登記,證人陳
顥證稱未提及借名登記一事顯屬不實等語,然查,證人陳顥已證稱:被告在簽約當天完全沒有說他的股份是別人借名的,我有詢問這件事情,被告說是他的,而且原告跟被告兩個都一直是用老闆的身分在討論這件事情,沒有說要回去再跟誰確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由前開證詞可知,證人陳顥於協助兩造簽約時已有向被告確認其股份有無借名登記之情,而被告當時並未主張其股份係來自借名登記,又被告對於所辯系爭出資額係邱明生借名登記之情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依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亦認為無從認定全日通公司出資額為原告之財產,被告所辯系爭出資額為邱日生借名登記已難採信,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被告有無受脅迫、詐欺無涉,難據認被告有受詐欺或脅迫。
⑷被告另辯稱證人陳顥證稱當日有確認出資額歸屬及所有權,
然完全未討論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顯屬矛盾;原告起訴狀自稱全日通公司係其實際經營者,他人又豈有可能人任意取走,原告主張有人盜領公司款項,又稱公司由其經營,二者顯然矛盾;被告有意退出,但要求分潤,與常理不符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所稱,均無從以之認證人陳顥證詞有何不實,亦與被告是否受詐欺、脅迫亦無涉,原告復否認知悉公司經營狀況,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⒋被告再抗辯原告事前及當日透過證人即律師,不斷傳達全日
通公司款項遭盜領之虛偽事實,被告之父即全日通公司實際所有權人不在國內,被告無法即時查詢確認全日通公司款項流向,方受騙而簽屬相關文件等語,惟查,證人陳顥已證述被告簽約當日曾表示知悉其父親有擅自拿取公司款項之事,而如前述,系爭出資額亦無從認係被告之父所有,況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至簽約日仍有相當時日,縱被告父親斯時在國外,以現今通訊發達應仍有多種可聯繫方式,縱被告確無法連繫其父親,以被告年紀及擔任公司董事之智識閱歷,亦可尋求專業法律意見協助,不可能未經查證即輕信原告片面之詞,並將被告自稱係其父親所有借名登記之系爭出資額,未經其父同意貿然移轉與原告,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又原告係基於其對全日通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被告股東身分有所疑慮之確信而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原告更因此向本院聲請對全日通公司選派檢查人,有本院11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83至388頁),堪認原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
⒌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簽立系爭契約前及簽訂當時原告有詐
欺及脅迫行為,則被告抗辯係受原告之詐欺、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轉讓契約書為贈與契約,被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分潤協議第1條約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
雙方同意,本協議於甲方依據雙方另行簽訂之『全日通電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全日通公司)股份(出資額)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選任乙方為全日通公司之董事並將全日通公司之股份(出資額)全部無償轉讓予乙方,且配合完成所有公司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雖甲方於轉讓全部全日通公司出資額予乙方後,已不具全日通公司股東身分,惟乙方基於情誼,同意全日通公司每一年度於扣除成本、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百分之十之特別盈餘公積後,如仍有盈餘,同意將該年度盈餘之30%分潤與甲方。」(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依系爭轉轉契約書選任原告為全日通公司董事,並將系爭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原告且完成變更登記後,原告同意將全日通公司每年度分潤權利給予被告,另參以證人陳顥證稱:「當時之所以要簽分潤協議書,是因為被告想要退出,但還是想要分利潤,被告想要輕鬆過生活」(見本院卷第239頁),則由前開約定內容及證人證詞可知,雖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條第1項記載「甲方(指被告)持有本公司出資額新台幣3,400,000元,甲方除同意選任乙方(指原告)為本公司之董事外,並同意無償將上述股份(出資額)全部移轉予乙方。」等文字,然兩造既約定原告取得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後,須依據系爭分潤協議之條件,於全日通公司有年度盈餘時分派該年度盈餘之30%與被告,顯見兩造係約定以被告所有全日通公司之出資額與全日通公司之年度盈餘分潤互為對價關係而為給付,此與贈與契約係一方無償給付之情形顯不相同,故解釋系爭轉讓契約書之性質,經斟酌如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情況,應認兩造並非以無償轉讓系爭出資額為締約真意,自難認系爭轉讓契約書係屬贈與契約,故被告辯稱系爭轉讓契約書係贈與契約,並不可採,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轉讓契約書,亦於法無據。
㈣承上,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或意思表示均於法無據,業如前述,而查:
⒈系爭轉讓契約書分別於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於114年11
月30日以前,協同乙方辦理下列事項:1.同意並選乙方為本公司董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2.簽署股東同意書、股份轉讓同意書、股東名簿變更申請書;3.將相關股東文件、契約及證明文件交付乙方;4.協助乙方完成本公司『股東名簿變更』及『公司變更登記』;5.其他必要程序」;第3條約定:
「1.甲方應於114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下列事項:⑴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章、負責人章、契約專用章交付、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⑵)將公司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電子憑證(含OTP)等之管理人員改為乙方;2.甲方及其家屬或其他第三人不得在未經授權情形下使用任何公司印章或使用公司帳戶匯付或提領款項。」;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應於114年12月20日以前(下稱交接期間),將其直接或間接掌握與本公司營運相關之主要客戶、供應商及合作對象(包含但不限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全部完整提供予乙方,不得隱匿或洩漏:⑴聯絡人姓名;⑵聯絡方式;⑶合約、報價單內容;⑷合作歷史與報價紀錄;⑸未完成訂單或待議案件。2.甲方並同意於交接期間,親自協助乙方與各主要客戶(包含但不限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介紹會議、LINE群組、Email、電話轉交、見面拜訪及其他必要行為,並協助乙方取得該客戶的後續合作。」(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⒉惟依臺北市政府114年1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5487100號函
說明一、三記載:「一、依公司法辦理兼復貴公司(暨原代表人邱韋皓)114年11月26日申請書。…三、查貴公司前經114年11月24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公司外文名稱登記、改推董事、董事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併案申請工商憑證在案(收文號:00000000000,以下簡稱前案),貴公司原代表人邱韋皓倘業於前案之114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114年11月24日印鑑遺失切結書確認簽名或用印,並依該股東同意書內容同意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非貴公司之董事,何以仍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旨揭變更事項,請檢附正本書面說明釐清。」(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雖於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後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變更登記,然被告隨即以全日通公司負責人自居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後,並未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履行使原告擔任全日通公司之董事並完成相關變更登記等程序,而有違反系爭轉讓契約書第2條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公司大小章及一本存摺等語(見本院卷
第392頁),而被告曾委託訴外人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分別以114年11月26日(114)錦律字第114033號及第114034號函通知原告,前開函文記載:「…114年12月21日本人在邱彥豪詐欺及脅迫下,與邱彥豪訂立『全日通電梯有限公司股份(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全日通電梯有限公司分潤協議』…本人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通知邱彥豪,其所持有之一切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文件,均一律作廢」、「…全日通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存摺、空白之支票本,於日前失竊,若為邱彥豪拿走,請其立即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由上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後,因認其受原告之詐欺脅迫,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意思表示,顯見被告並無履行系爭轉讓契約書之意思,足認被告違反系爭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而有未完全履行交接全日通公司之印章、財務與行政權限之情形。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轉讓契約書第4條約定,即未於交
接期間內將被告掌握與全日通公司營運相關之主要客戶、供應商及合作對象資料完整提供與原告等語,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其已交付前開資料與原告,惟被告僅辯稱:所有資料都在公司,原告在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後就把被告趕走,所有公司資料自然是由原告接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全日通公司設立登記址在臺北市文山區集英街,實際營業地址在臺北市新店區中央三街,惟被告勾結三洋電梯企業社佔據中央三街辦公室,致全日通公司從114年11月21日起迄今完全無從進入辦公室辦公、拿取公司財產及帳務表冊,亦無從營業空轉至今等語,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履行系爭轉讓契約書第4條約定,且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內容,被告尚需協助原告與主要客戶進行介紹拜會等聯繫行為,而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履行前開約定內容,是被告亦有違反系爭轉讓契約書第4條業務移交約定之情事。
⒌如上,被告確有違反系爭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4條
約定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㈤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轉讓契約書第5條約定:「若一方違反本契約第一條至第
五條之約定(包含遲延完成應盡之義務),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予他方。若有其他損害,非違約方並得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觀其文義已載明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證人陳顥亦到庭證稱:一開始他們兩人沒有討論到違約金的事情,但我有跟他們說為了履約順利一般都會定違約條款,他們有同意,我也有解釋這是懲罰性違約金,如果違約,除了要付違約金300萬元,另外如有造成其他損害,還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我有提醒他們小心不要違約,他們都有同意這個條款跟金額,印象中300萬元是有調整過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系爭轉讓契約書第5條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⒉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轉讓約書以固定金
額計算違約金,並未予審酌遲延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顯非妥適,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已有交付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及全日通公司之大小章、一本存摺,且主管機關已核准原告申請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0、229頁),可認原告於系爭轉讓契約書之部分權利業已獲得滿足,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
⒊原告雖主張如被告依約履行,原告本能獲利1000萬元,且原
告本得因為被告同時違反系爭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共900萬元之違約金,然原告僅請求30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違約而致損失達1000萬元,是本院斟酌被告就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義務履行程度、被告之違約情狀、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5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轉讓契約書第2條至第4條約定,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本件原告陳明因情事已變更故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變更登記事項,惟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撤回後原應自行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惟因被告不同意致不生撤回效力,後雖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惟原告起訴時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並依比例{被告部分為(340萬元+150萬元)÷640萬元即76%}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公司印鑑變更。 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 公司外文名稱登記為ALL SUN SHINE CO., LTD.,並修正公司章程如附予臺北市政府之章程修正對照表。 董事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00巷0號2樓。 代表人姓名變更為邱彥豪。 修正公司章程如附予臺北市政府之章程修正對照表。 董事名單之姓名變更為邱彥豪。 股東邱彥豪之出資額變更為6,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