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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 告 黃正汶被 告 鍾秀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1,71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1,7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