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林駟翔被 告 林俊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萬9,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6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不得執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原告連帶保證條款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併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定之。而被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53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81556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再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本件執行費9,600元,共120萬9,600元(計算式:1,000,000元+200,000元+9,600元=1,209,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