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林駟翔訴訟代裡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林俊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不得持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112年刑調字第015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原告連帶保證條款不成立或無效,原告就該調解不負任何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36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件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81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4941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伊之配偶林馨妤即主債務人於調解當日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亦於調解成立後給付12萬元予被告,被告自114年11月11日收到本院執行命令後,已按月收取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薪資債權共計29萬2,884元,伊已清償部分款項,應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另被告聲請金額除本金100萬元外,就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部分為請求,惟懲罰性違約金應由林馨妤負責,不在伊保證範圍內;縱認在保伊證範圍內,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又林馨妤之證述與其前在偵查中之供稱相矛盾,自不可採信。此外,林馨妤並非全無清償能力,被告捨主債務人不求償,逕對伊之新資按月扣押,有違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第5條明確記載原告承諾作為主債務人林馨妤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與主債務人負擔相同範圍;主債務人資力非保證免責事由,且原告自願擔任連帶保人,應自行評估主債務人之信用與自身承擔風險之能力,況原告於調解當日確實向調解委員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願意每月還款6萬元予伊,並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原告亦曾給付2期款項予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合法有效,是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於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債權人所持者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
㈡原告主張其已清償42萬2,884元,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個人所
得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經查:⒈兩造於112年6月12日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並做成系爭調解書,確認兩造兩造間之債務金額為157萬元元(下稱系爭債權),林馨妤並當場給付1萬元予被告,餘款自112年7月5日起分26期清償,每期金額為6萬元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嗣被告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12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區○○○○○000○○○○○000號卷、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準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對系爭調解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其所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需發生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者,始可為之。
⒉原告主張林馨妤於調解當日已給付1萬元予被告,其亦於調解
成立後給付2期共計12萬元之款項一節,有系爭調解書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聲請就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8日核發收取命令,迄今已收取共計29萬2,884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個人所得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是系爭債權之餘額為114萬7,116元(計算式:157萬-1萬-12萬-29萬2,884=114萬7,116元)。㈢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不在原告保證債務範圍內,若要負連
帶責任,請求應酌減違約金數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調解書第3條約定:「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完全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若有一期遲延給付,對造人林馨妤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予聲請人。」核其文義已載明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原告違約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受到損害,自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20萬元違約金不在其保證範圍內云云。查系爭調解書第5條經新北地院核定時,補正記載為:「對造人林駟翔願就對造人林馨妤所負本件全部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原告於系爭調解書簽名時,系爭調解書第3條已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且已記載原告承諾作為對造人林馨妤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是原告自難以新北地院事務官嗣後指示補正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而認其無需就懲罰性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違約金之酌減,需以違約金之數額有「過高」之情為前提,始足當之。本院審酌系爭調解書之原因事實,係林馨妤未經被告同意提領被告之郵局款項,被告對林馨妤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並經新北地院核定。堪認兩造係於此法律紛爭中,業經調解委員協助,考慮一切狀況之後,始成立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條件。且原告亦於調解成立後給付2期款項,可見為原告深思熟慮並評估自身財務狀況後所做出的決定,自應本於誠信加以履行。而在系爭調解書中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本來就是對違約者施以制裁並嚇阻違約,若輕易酌減,將使違約代價過低,無法達到強制履行的功能。況調解成立後,原告僅給付2期即未依約履行,致被告需再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此情狀,如再酌減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將使我國國民使用違約金約定,以促使簽約雙方依誠信履行契約之效果,喪失殆盡。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應予酌減違約金,不足採認。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先向主債務人林馨妤求償,逕對原告之薪
資按月扣押,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即連帶保證人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債務人為請求(並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適用),本屬連帶保證契約異於普通保證契約之特性。查本件主債務人林馨妤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向原告或林馨妤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向林馨妤求償,逕向其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等節,即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證人林馨妤之證述不可採,其證詞就系爭債權之
原因及數額均前後矛盾,執行名義之金額與無從與客觀金流相互印證,不足證明系爭債權具真實明確之基礎云云。惟系爭調解書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即112年6月12日系調解成立後,發生足以使系爭債權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或發生足以使系爭調解書所示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方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兩造應受調解確定力拘束,自不得任意否認調解,或主張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非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前,原告及林馨妤僅清償13
萬元,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共收取29萬2,884元薪資債權,系爭債權之餘額為114萬7,116元,被告就一部執行以外之57萬元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金額120萬元(含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