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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葉純傑被 告 張浚賢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呂董」、「晴天」、「鄭成功2.0」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在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林思妤」、「鑽石一號」,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原告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方式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4年1月8日面交時出示工作證取信於原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對請求金額有爭執因為無法支付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間因LINE暱稱「林思妤」、「鑽石一號」,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原告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以投資為名詐取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告陳述引用刑事判決及起訴書所載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59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爭執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知悉向原告收取20萬元之行為係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且客觀上被告向原告收取20萬元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向原告偽稱投資獲利之詐欺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對請求金額有爭執因無法支付這麼多錢等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