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被 告 謝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14年10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萬198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68萬5574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9月7日至118年9月7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73%加碼2.66%計算(目前為4.3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4年10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34萬062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29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
月7日至118年9月7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73%加碼2.66%計算(目前為4.3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4年11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1萬0994元(本金100萬8598元、利息239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
月11日至119年1月11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73%加碼11.99%計算(目前為13.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4年11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3萬6030元(本金13萬4192元、利息1838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聯名卡暨電子票證同意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信用卡 15萬1985元 15萬1985元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34萬0621元 134萬0621元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39 3 小額信貸 101萬0994元 100萬8598元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39 4 小額信貸 13萬6030元 13萬4192元 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