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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王吳素真訴訟代理人 王司棚被 告 方翰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七房屋二○五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返還房屋之門牌號碼、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起算日(見114年度北補字第2887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54頁),經核為更正事實上陳述、減縮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7房屋205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租期自114年2月7日起至115年2月6日為止,被告並交付押金2萬7,000元。惟至114年9月間為止,被告已遲付5個月以上租金,租約迄今亦已屆期,扣除押金後尚積欠租金超過6萬7,500元,被告仍未遷讓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萬3,500元之不當得利,依照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5年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00元,並自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告為憑(見114年度北補字第2887號卷第19-31頁、本院卷第47頁),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核以系爭租約期限已於115年2月6日屆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且扣除押金後已積欠超過5個月租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6萬7,500元,及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原告業已更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租金遲延利息,故其請求分別自115年2月7日、115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54頁)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自115年2月7日起至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500元,暨給付租金6萬7,500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