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王美玲被 告 張祝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準此,變更後之新訴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否則即不合起訴要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具狀擴張利息請求,自被告向原告取款當日即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就擴張後之新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不能認為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之,非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中書」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以LINE暱稱「何予薇」、「林明海」及「碩天客服2258」之帳號,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183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183萬元交付被告收取,因此受有183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卷第41至50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經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進而交付現金與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使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183萬元,自無不可,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無法清償,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據前開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