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甘明光被上訴人 陳素卿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甘明光)與被上訴人陳素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書狀未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暫以僅對於不利於其之部分上訴核定上訴利益數額(至孫毓黛部分,與甘明光之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孫毓黛亦已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該部分以下爰不贅述計列)。經查: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六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出,並將戶籍登記遷出,及依雙方間本件房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經本院判命上訴人㈠自本件房屋遷出及遷出戶籍,㈡給付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月二十六日止之租金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給付自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之日止每月三萬五千元之違約金,關於㈠部分訴訟標的(上訴利益)之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壹佰零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見卷第六三至六七頁),關於㈡部分本金(租金)性質固為附帶請求,但均發生於○○○年○○月○○日起訴前,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壹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利息則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關於㈢部分(違約金)性質亦為附帶請求,爰僅計列起訴前即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一月十三日止計四十九日部分,計為伍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計算式:「每月違約金數額」三萬五千元,乘以十二個月共四十二萬元,再除以三六五日為「每日違約金數額」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違約金數額」乘以起訴前違約日數四十九日);以上㈠、㈡、㈢項合計為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