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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黃新岳被 告 孫筱渥即渥寶吉餐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二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首動日起算屆滿25個月(即寬限期滿之次月)之日償還第1期,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應於授信期間屆滿之日償還全部未清償本金,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機動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借款應清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述違約金外,並應依本約約定利率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按年息0.222%計算之違約金,與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4%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歸戶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