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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陳葦慈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複 代理人 鄭育丞律師被 告 鄧煒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鄒翔宇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同年10月3日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A、B,並合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48萬元予鄒翔宇,惟當時基於雙方信任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嗣因鄒翔宇始終未依約還款,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要求鄒翔宇簽立書面借據,並請鄒翔宇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三人遂於114年6月28日簽立書面借貸契約,以表彰鄒翔宇承認系爭借貸契約,並另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鄒翔宇仍始終未為任何清償,被告亦僅清償其中2期款項,截至113年2月15日止分別尚欠47萬5,600元、46萬5,748元,且將來未到期債務部分,被告亦有將來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一併請求清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9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6,4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748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擔任鄒翔宇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但被告為鄒翔宇之表哥,當時是因鄒翔宇之母即被告阿姨央求其幫忙鄒翔宇,被告礙於親情才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鄒翔宇不久後即自殺死亡,鄒翔宇之家人亦不再管此事,被告實屬被害人,且被告無能力清償款項,原告之訴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鄒翔宇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原告與鄒翔宇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兩造及鄒翔宇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63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2、84頁),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能力還款,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其係受鄒翔宇之母請託始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己亦為被害人等語,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不論其動機為何,均仍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且被告於清償後,尚非不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鄒翔宇之繼承人求償,被告無從執上開理由免責,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款項,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系爭借貸契約A部分:

⑴查系爭借貸契約A第1條約定:「借貸金額106萬元……貸與人願

於本契約簽訂日112年7月21日內以現金『當場點收無誤』及匯款方式匯予付借用人,另已於114年6月5日共已償還18萬1,160元,不另立收據為表示。」、第2條約定:「借貸期限: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1日止……」、第3條約定:「還款方式:分期還款:應每個月15日前還款1萬6,400元(本金+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與鄒翔宇起初係於112年7月21日合意借貸106萬元,原告已於112年7月21日交付款項,約定償還方式為本息平均攤還,亦即自112年8月15日起算第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1萬6,400元,其中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鄒翔宇共已償還18萬1,160元。原告雖主張:截至115年2月15日止,除被告償還2期款項外,其餘款項未清償等語,惟依系爭借貸契約A第1條之明文約定,鄒翔宇於後續補正簽署書面契約時,實則共已償還18萬1,160元,則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共31期),已到期之借款總額為50萬8,400元(計算式:1萬6,400元×31期=50萬8,400元),即應扣除鄒翔宇先前已償還之18萬1,160元。另鄒翔宇於114年7月14日還款1萬6,400元、被告於同年8月15日還款1萬6,400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此部分亦應扣除。

是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已到期債權餘額為29萬4,440元(計算式:50萬8,400元-18萬1,160元-1萬6,400元-1萬6,400元=29萬4,440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9萬4,4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9年8月15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6,400元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上開約定,系爭借貸契約A係自112年8月15日起算第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15年2月份之款項於115年3月15日亦已到期,其餘115年4月15日後之款項雖未屆期,然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明確表示無還款意願,則就將來尚未到期之借款部分,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9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6,400元(共53期),應屬有據。但就原告請求被告於119年8月15日給付1萬6,400元部分,依前開約定,應自112年8月15日起算第1期,則最後1期即第84期之清償期為119年7月15日,原告前開請求一次給付部分即112年8月15日至115年2月15日止為31期,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9年7月15日止按月給付部分為53期,至此已達84期,故如原告請求被告於119年8月15日亦給付1萬6,400元,總期數乃超過84期,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借貸契約B部分:

查系爭借貸契約B第1條約定:「借貸金額:48萬元,……貸與人願於本契約簽訂日112年10月3日內以現金『當場點收無誤』及匯款方式匯予付借用人,另已於114年6月5日共已償還8萬4,414元,不另立收據為表示。」、第2條約定:「借貸期限: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期限屆止日,借用人應每月還款1萬6,400元借款及利息。」、第3條約定:「還款方式:一次還清:於114年8月1日全數償還,1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與鄒翔宇起初係於112年10月3日合意借貸48萬元,清償期為114年8月1日,到期一次還款,且未約定利息,鄒翔宇並已於114年6月5日提前償還8萬4,414元。至有關每月還款1萬6,400元之文字,與上開內容有矛盾,且如以上開借款期間共22期計算,共計僅36萬0,800元,顯不足48萬元,故原告、鄒翔宇應無約定於上開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萬6,400元之意,故有關1萬6,400元之文字應解為單純贅載,始符兩造及鄒翔宇締約之真意。原告雖主張:截至115年2月15日止,鄒翔宇未為任何清償,被告則僅還款1萬4,252元等語,惟依系爭借貸契約B第1條之明文約定,鄒翔宇於後續補正簽署書面契約時,實則共已償還8萬4,414元,即應扣除鄒翔宇先前已償還之8萬4,414元。

另鄒翔宇於114年7月14日還款7,126元、被告於同年8月15日還款7,126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5、7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此部分亦應扣除。是此部分債權餘額為38萬1,334元(計算式:48萬元-8萬4,414元-7,126元-7,126元=38萬1,334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1,3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67萬5,774元(計算式:29萬4,

440元+38萬1,334元=67萬5,774元),及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9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6,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雖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欠款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惟同時亦表示其尚有償還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82頁),則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之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與事實不符,尚不生被告自認之效果,附此敘明。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5年2月1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請求權,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中系爭借貸契約A之清償期為各月15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A已到期部分款項,僅請求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系爭借貸契約B之清償期則為114年8月1日,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5,774元,及其中38萬1,334元自114年8月2日起,其餘29萬4,440元自115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9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