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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陳瑤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華恒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於書狀載明民國113年6月30日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章程修訂未於派下員大會逐項討論、表決,似有偽造、應重啟修訂案等情,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如何回復原狀或確認何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或無效等具體內容,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敘明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