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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楊銘涵(原名:楊曙徽)被 告 甘濬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生」、「金城武」、「KLG外務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向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騙去做車手,向原告所收取之現金均已轉交上手,並無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日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110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取,被告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卷第77至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1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再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足認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使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9月2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