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劉瑞玲

陳昌慈被 告 梁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經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聰達轉介向其胞姊即證人張嘉芸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後被告要求原告劉瑞玲親自致電張嘉芸借款,並表示張嘉芸要求原告備妥保證人、借據及擔保票據等文件,其中該借據上需載明張嘉芸為出借人、原告劉瑞玲為借款人、原告陳昌慈、訴外人托斯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托斯卡公司)及廟算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所提出之擔保票據則必須為指定到期日之不記名支票乙紙,嗣經原告劉瑞玲通話後,張嘉芸同意借款,雙方約定於106年8月30日至張聰達之辦公室簽署借據及交付支票。嗣於106年8月30日,原告攜帶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及原告陳昌慈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面額130萬元、支票號碼為CC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至張嘉芸指定地點,惟張嘉芸因當日未到場,故要求原告將系爭借據及支票交由張聰達及被告收下後轉交予張嘉芸,張聰達並向原告表示將預扣系爭借款之10萬元利息,翌日張嘉芸即匯款12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復於106年12月15日,原告劉瑞玲致電張嘉芸告知系爭支票可於106年12月18日後持票向金融機構兌現,並應將系爭借據返還予原告,另將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通知張聰達、被告,以確認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詎料,原告於111年12月間,收受張嘉芸向本院聲請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8071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張嘉芸稱原告劉瑞玲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借據及支票為政務,嗣經原告向銀行查詢後,始知被告業於106年12月18日持系爭支票兌現,票款並已存入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而非由張嘉芸兌付,被告並非得受領系爭支票之人,竟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竊盜系爭借據、支票,並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張聰達、張嘉芸,共謀竊占系爭借據、支票後,並惡意以不實之文書及證據,由被告、張嘉芸虛構債權、債權借名之方式,以他案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試圖詐害原告130萬元本息。爰依民法第68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94條、第767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交付日106年8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辯論終結後起訴,而該案判決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同一,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前於105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並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嗣後原告欲再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因被告手上資金不夠,乃請張嘉芸於106年8月31日匯款12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因系爭借款實際出借人為被告,故待原告通知系爭支票可以承兌後,被告便將系爭支票兌現,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要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劉瑞玲於106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借據、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及張聰達;於106年8月31日張嘉芸匯款120萬元至原告劉瑞玲指定之托斯卡公司台北富邦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4670帳戶);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持系爭支票兌現130萬元;張嘉芸對原告劉瑞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8071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原告劉瑞玲後,原告劉瑞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後,因張嘉芸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托斯卡公司4670帳戶存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071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借據、系爭支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92頁),堪信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乃原告劉瑞玲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初,陸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50萬元、35萬元、15萬元,合計共200萬元,該判決嗣因原告於上訴後撤回起訴而確定,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係被告竊盜系爭支票並兌現,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二訴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參與他人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三人關係不當得利」或「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應由給付關係決定之,例如在「縮短給付關係」或「指示給付關係」中,應認為同時存在二個基礎關係,即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或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之源由,係基於原告劉瑞玲與張嘉芸間之借貸關係,受張嘉芸之指示而為之(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係屬指示給付之關係,被告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乃本於張嘉芸之指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縱原告與張嘉芸間之借款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見解,亦僅原告得否另向張嘉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之問題,而非向被告為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自無理由。

(三)原告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張嘉芸到庭證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給我,系爭支票是被告去兌現的,因為我是直接把錢給被告,錢是被告跟我借的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可見張嘉芸知悉且同意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持該票向金融機構兌現,自難認被告有何竊取系爭支票之情事,況原告亦自陳系爭支票屬實質所有權人張嘉芸所有(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經張嘉芸同意而受領並兌現系爭支票,亦難認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2、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聰達、張嘉芸以虛構債權、債權借名之方式,以支付命令或他案起訴之方式,試圖詐害原告130萬元本息云云,惟觀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被告於該案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乃原告劉瑞玲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初,陸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50萬元、35萬元、15萬元,合計共200萬元,核與本件106年8月30日之系爭借款不同,且原告亦自陳被告所提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 29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208號均經被告撤回起訴,又張嘉芸所提系爭支付命令於原告劉瑞玲異議後,亦因張嘉芸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或張嘉芸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而受有何損害,原告復未舉證其具體損失為何,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自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68條、第148條、第29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惟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為金錢給付之請求,請求權標的並非所有物占有之返還、排除妨害並回復原狀或防止妨害,返還之方法亦非所有物占有之移轉,則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權利並無理由,遑論原告已自陳系爭支票之實質所有權歸屬於張嘉芸,而非原告本人,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所有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行為,而民法第68條、第148條規定亦非請求權基礎,且民法第294條規定亦僅係關於債權讓與限制之規定,並非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特定金錢之實體法請求權,則原告以民法第68條、第148條、第294條、第767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94條、第767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