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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上海賀雅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政坤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被 告 OXINWELL TECH CO., LTD (奧森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威信 (OSCAR LEE)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被 告 彭嘉德 (ETHAN PE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彭嘉德之年籍暨住居所資料,並提出其最近之戶籍謄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彭嘉德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固有於起訴狀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欄記載「彭嘉德 (ET

HAN PENG)」、「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惟經本院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訪查被告彭嘉德是否確實居住於上址,居住於該址之訴外人黃欣婷答稱並不認識彭嘉德,亦不知其連絡電話及現居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2月26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04199號函附之訪問調查表附卷可稽,卷內復查無其他可具體特定彭嘉德之個人資料,本院難以查知被告彭嘉德住居所,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彭嘉德之年籍暨住居所資料,並提出其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彭嘉德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