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林倍如被 告 林詠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下稱系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事實及理由則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審附民卷第5頁)。系爭案件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礲館」及LINE暱稱「自由人」、「陳雅詩」、「林鴻誠」、「興文投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從事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系爭詐欺集團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原告聯繫「自由人」、「陳舒雅」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另由扮演「林鴻誠」、「興文投資」等其他機房成員對原告詐稱需面交現金。其後原告察覺受詐報案,並配合警方備置偽鈔,佯邀系爭詐欺集團派員到場。系爭詐欺集團即由「礲館」指派被告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先取得偽造之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114年1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與原告面交540,000元,然其甫到場收款後,旋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系爭案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9,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而不得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且依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被告亦非詐欺犯罪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9,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