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黃暐凱被 告 沈鈺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4,7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核屬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日間向伊借款,借款之時間、金額及目的如附表所示,共145萬9,170元,伊已依約交付款項,然被告屢經催討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交付款項145萬9,170元,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款項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款項之匯款單、信用卡付款簽單、機票、收
據及被告與訴外人金寧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3至343頁),然匯款單、信用卡付款簽單、機票、收據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且交付款項之原因繁多,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又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請求為145萬9,170元,後於115年4月29日之補正狀中僅記載145萬9,14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30元之差額,未說明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款項之時間及方式,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允諾將從販售精品及自訴外人李孟穎強制執
行取得之款項返還原告,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查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下午要去一場拍賣會,是我被強制執行的一批商品,我要用最划算的方式把我的物品買回來,這整批貨可以抵掉我的一部分債務(就李孟穎這個案件)等語,原告回覆了解(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上開對話紀錄雖得以看出被告存有債務,然此債務是否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尚有未明。原告又自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有口頭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說,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金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查前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有請他幫我代刷了貨款93000左右,我一定會在11/15前匯給他,請他不要再拿著這一點,說要告我是要去派出所說說要來討債,說要找我媽說要騷擾我,要我做不了生意,一直貶低我叫我(跑腿的人),這些太過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此對話紀錄所寫之「他」是否為原告,尚難認定,亦無從知悉被告所稱代刷之性質,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整理自本院卷二第293頁):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目的 備註 1 114年8月26日上午11時48分 10萬元 繳納法拍用週轉金 2 114年8月18日 6,000元 律師寫狀費 共10萬8,120元 10萬2,120元 法院裁判費用 3 114年10月31日 6萬4,177元 法國精品代購 共15萬7,503元,原告主張已清償7萬8,000元,故請求7萬9,503元 114年11月1日 9萬3,326元 4 114年10月10日下午2時 10萬 生活費 共26萬3,839元 114年10月20日晚上11點45分 2萬3,000元 114年10月28日 2萬1,639元 114年11月1日下午8時48分 2萬3,334元 114年11月3日 1萬5,866元 114年12月25日 5萬元 114年12月25日 3萬元 5 114年10月10日 5萬1,522元 長榮航空臺北法國來回機票 共90萬7,678元 114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 19萬0,523元 法國住宿費用 114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 7萬9,378元 法國用餐費用 114年10月29日 15萬4,644元 北海道住宿費用 114年11月3日 8萬3,964元 長榮航空法國北海道機票 114年12月4日 2萬1,152元 臺北上海來回機票 114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 1萬3,674元 上海住宿費用 114年12月9日 6,802元 改機票費用 114年12月9日下午5時10分 1萬5,585元 上海住宿費用 114年12月22日 7,001元 大阪台灣升等商務艙機票費用 114年12月25日 4萬元 購買雪具 114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 5萬0,325元 北海道餐費 114年12月29日 9,298元 北海道往大阪機票 114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 14萬1,000元 大阪、京都住宿費用 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 4萬2,810元 大阪餐費 合計 153萬7,140元 總計 145萬9,140元(153萬7,140元-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7萬8,000元=145萬9,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