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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被 告 廖奎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175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551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兩造另因信用卡契約所定約定條款雖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0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原告就信用卡契約部分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該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計至114年1月14日尚有消費款加計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8551元(消費款7萬7977元)未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前於1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3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撥款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迄120年11月25日,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86%計付(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57%)、還款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本付息至114年7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加計違約金合計96萬1759元(本金96萬85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申辦貸款時提供之身分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第53至59頁)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計付本金 計息期間及週年利率 ⒈ 96萬859元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7%計付之 ⒉ 5萬8555元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 ⒊ 1萬780元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2%計付之 ⒋ 8642元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2%計付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