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羅碧霞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同法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平衡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及維護公益層面之訴訟經濟。
二、查原告主張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以自己之房地向被告申辦抵押貸款,訴請「㈠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1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關塗銷抵押權部分,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非本院。又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上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核與前揭塗銷登記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應併由前述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