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法定代理人 國健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睿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430228300號函命令解散,有被告鴻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鴻上公司股東兼董事即被告游鴻達及國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健實業公司)為被告鴻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2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上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邀同被告游鴻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撥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80萬元(撥款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20年5月20日,詎被告鴻上公司未依約清償,自核貸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107萬9,902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69萬6,7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游鴻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腦帳務明細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至35頁),互核相符,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