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被 告 黃銀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Story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立系爭現金卡約定書,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9、10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94年10月26日,其後未按期清償借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4年11月2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7,704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爰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29萬7,704元 29萬7,704元 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