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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許佳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49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見卷第21頁)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5.30.15)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4日起至120年7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繳款至114年7月3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64,493元及利息未還。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