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李曼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10.97)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8年11月2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99%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1萬9269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