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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被 告 林梓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8年9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違約時

1.68%)加碼週年利率4.11%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5,1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114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信貸傳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9至6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