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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信立訴訟代理人 胡宗爰被 告 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6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43200號函為廢止登記,而被告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有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查(見限閱卷、本院卷第59頁),即應以被告之董事黃克誠為清算人。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被告廢止前,核屬被告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黃克誠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與被告就新光三越百貨A11(下稱A11)、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下稱夢時代)之Anybears品牌快閃店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A11快閃店活動期間為113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26日,夢時代快閃店活動期間則為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被告竟未與A11聯繫進駐,夢時代快閃店實際活動期間亦僅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返還原告已投入之全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又被告有違約未能協助原告進駐A11及進駐夢時代快閃店時間短於上開所約定期間,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每違反1項義務,應額外支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違反上開2項義務,應再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5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13年8月29

日之還款及接續業務計劃書影本、夢時代購物中心-開放櫃進駐條件提案表影本、轉帳明細、切結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27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3頁),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投資款2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共2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0萬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