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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鄭兆真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莊瀅臻律師吳家熙律師被 告 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孟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董事為之。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114年11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232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則被告於解散後即應行清算,然本院遍觀被告章程(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被告股東會迄亦未選任清算人,是被告解散後即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進行訴訟程序,又參被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可知於被告解散前擔任被告董事者僅李孟麒一人,足認李孟麒為被告之清算人,是本件應列李孟麒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解除契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交付原告麥卡倫雪莉桶18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023年份)60瓶(下合稱系爭威士忌)。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簽立之商品分潤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第2款、第7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5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72萬元為對價購入系爭威士忌,並委託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2月25日間代為銷售系爭威士忌,伊並已依約給付72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前揭委託期間內未能將系爭威士忌成功售出,伊自得請求被告依其回售牌價即72萬元,向伊買回系爭威士忌,另因系爭威士忌現市價高於72萬元,伊亦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以伊購入成本即72萬元加計10%計算,共計7萬2,000元之利潤【計算式:72萬元×10%=7萬2,000元】,是伊應得先位請求被告給付79萬2,000元【計算式:72萬元+7萬2,000元=79萬2,000元】,然伊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退步言之,因被告未能將系爭威士忌於前揭委託期間內出售,伊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威士忌,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備位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第7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威士忌。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其

以72萬元為對價購入系爭威士忌,並委託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2月25日間代為銷售系爭威士忌,且其已依約給付72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前揭委託期間內均未將系爭威士忌售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WhiskyCode提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錄音檔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57至7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如甲方(即被告)未能於銷售期間內將委賣酒款成功

出售(例如委賣標的物未達委託銷售價格、或低於乙方(即原告)購入價格),甲方承諾不另收取手續費、保管費等其他行政費用,且乙方得於下列方式擇一行使權利:㈠甲方依所定回售牌價,向乙方收回酒款……」,此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再查,被告未成功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內出售系爭威士忌,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以被告所定回售牌價收回系爭威士忌,即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定回售牌價為72萬元等語,並提出麥卡倫18年雪莉桶(2023)之網路銷售頁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應給付其72萬元,為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契約債權,並未定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另主張其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該催告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再者,被告業已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遭命令解散,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認其現並未在其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地址(下稱系爭營業址)營業,自難認原告將前揭書狀繕本送達系爭營業址之行為已為合法催告。另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麒現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其遷至該處前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地址(下稱系爭虎林街地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考(見保密卷),可認李孟麒現亦未居住在系爭虎林街地址,是原告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至系爭虎林街地址之舉,亦難謂屬合法催告。復參諸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7頁),可見本院依卷內事證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麒於另案刑事案件所留存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之送達證書上蓋印李孟麒本人之印文,足認李孟麒現確有在系爭地址居住,而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3日送達系爭地址,然因招領逾期嗣遭退回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已於115年4月13日受原告合法催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先、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立狀態,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