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丁文皇被 告 賴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9,838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7,406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29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87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定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14年11月23日結帳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並獲核發額度40萬元之貸款,借款利率部分則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時間 週年利率 (年息) 1 2萬9,831元 自9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6萬7,406元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4萬2,432元 3 37萬2,290元 自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