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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家銘(即張期榮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家勳

張筱茹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汶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家勳、張筱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因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張家勳、張筱茹(下合稱相對人)為訴外人張期榮之繼承人,聲請人就其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為之,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均具狀陳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惟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為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至聲請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調查後方能確知,相對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