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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夏松被 告 張恩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聲請撤銷或終結本院114年度司執辰字第2287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㈡聲請解除對聲請人財產之查封登記,請函相關機關辦理塗銷(解除)查封登記。上開各項聲明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排除其執行效力,其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可。又查,被告係執本院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