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岳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晉翌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零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0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7萬3,372元,利息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6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1日止,應為295萬2,981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2萬6,353元(計算式:5,073,372+2,952,981=8,026,35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5,451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6萬936元,尚應補繳3萬4,515元(計算式:95,451-60,936=34,51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