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林峰碩被 告 呂尚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具狀擴張其請求為342萬元,並主張遭被告詐欺,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非本院之轄區,聲請人雖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然羈押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暫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結果,非被告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難認聲請人有久住之意思,仍應以被告設籍之苗栗縣為其住所。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在臺南市左鎮區,有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暨附表三在卷可稽,亦非屬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