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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蘇曉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而依兩造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又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簽約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被告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報其住所及送達處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並聲請本件訴訟移轉至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下稱新竹地院,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經本院互核被告戶籍所在,其戶籍地亦同設於上開新竹縣竹北市之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足認被告就本件涉訟時,自以在新竹地院應訴最為便利。又審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縱案移新竹地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並無不便,反之被告若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然徒增勞費,而有應訴不便等程序上不利益,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排除前揭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再查,兩造間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新竹地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