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被 告 盧慶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893元,及其中新臺幣419,188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8年7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9.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31%),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向原告申請緩繳展延還款,經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合意展延借款到期日為119年1月11日,自原借款第16期至第21期,共計6期為緩繳期間,期間暫緩清償本金,期間屆滿起(即自第22期至第90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自原借款第16期至第21期,共計6期為緩繳期間,期間之利息,掛帳至緩繳期間屆滿為止,緩繳期間屆滿起(即自第22期至第90期),回復原與原告約定之利率計算方式計息,緩繳期間之掛帳利息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仍無力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442,893元(內含本金419,188元、緩繳息23,7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8,79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繳/展延增補約定書、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結帳資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