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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藍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金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訂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6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5月1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花旗銀行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最高年息15%範圍內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1萬1,249元(含本金9,33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14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即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自每

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43萬7,874元(含本金135萬7,36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萬9,508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先前因生病無法償還,目前有兼職,有誠意和原告談如何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帳戶系統畫面、撥款匯款畫面、貸款年金試算表、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2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所辯,僅屬個人償債能力問題,尚難作為免除債務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8,93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1 9,335元 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1,357,366元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3%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