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楊恆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經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先前繼受澳商澳盛銀行、美國銀行、荷蘭銀行、台東企銀等部分)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及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企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澳盛銀行及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第63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間、108年5月間向荷蘭銀行、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伊得於最高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詎被告於114年9月12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961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2月23日本件結帳日止,尚欠22萬4,597元(含本金21萬4,37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19元),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向花旗銀行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申請並動用信用額度37萬3,000元(下稱A貸款),嗣陸續向花旗銀行申請動用A貸款可用額度,最後於112年3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調高A貸款可用額度,並申請動用92萬8,348元(其中13萬3,348元用以抵充前開A貸款之債務,其餘79萬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其設立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99%固定計算,且限制提前清償12個月。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8月15日繳納1萬6,5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1月23日本件結帳日止,尚欠75萬7,762元(含本金72萬1,82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5,439元、逾期違約金500元),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花旗信用卡轉換必填資料、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動用之花旗滿福貸明細、撥款證明、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及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2萬4,597元 21萬4,378元 14.99%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75萬7,762元 72萬1,823元 10.99%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98萬2,3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