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86號抗 告 人 邱奕懿
莊榮兆呂行力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志宏、楊翕翱、劉育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1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除呂行力有簽名外,邱奕懿、莊榮兆均未於抗告狀簽名,亦未載明抗告聲明,復未繳納抗告費,抗告程式顯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重新提出由抗告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 2 補正抗告聲明。 3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