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吳政勳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被 告 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林被 告 嚴瑞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嚴瑞生自被告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受讓梅林公司對於訴外人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基隆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原告自敬偉公司受讓系爭房地後,被告嚴瑞生隨即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要求原告協商清償事宜。然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120萬元,被告嚴瑞生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為1,100萬元,前開擔保債權額難以確定,並影響系爭房地拍賣後原告所得以取償之數額,且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聲明:㈠確認被告嚴瑞生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基他資字第68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嚴瑞生或被告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亞洲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逾12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嚴瑞生或被告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梅林公司之營業所設在新北市八里區,被告嚴瑞生之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揆諸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