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被 告 劉方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8年1月1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3.38%,即以年利率5.1%機動計付,如遲延還本時,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192萬6,6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顧客貸款資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