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萬大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騰飛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其中102萬6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9,384元部分,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受僱原告期間,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輛而不法侵害訴外人張靖祺之權利(下稱系爭事故),並經張靖祺提起另案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111竹北簡414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張靖祺102萬6,116元,及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原告自110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113簡上5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張靖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乃於114年7月20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偉勝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偉勝公司),渠等並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後偉勝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8422號受理在案,因偉勝公司有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請費及遲延利息等支出,故原告乃以123萬元與偉勝公司達成清償協議,原告並已於115年1月8日向偉勝公司全數清償完畢,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向偉勝公司清償張靖祺之損害賠償債權原本102萬6,116元,及清償偉勝公司因該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0萬9,384元(含訴訟費用、遲延利息19萬183元及執行費8,730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其中102萬6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9,384元部分,自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賠償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身為最終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其賠償範圍原本即是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度,故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範圍,亦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上限,方得於賠償損害時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如僱用人賠償數額逾被害人實際損害範圍,基於侵權行為法制之「損害填補原則」,自不得就逾越實際損害之部分再向受僱人求償,此觀諸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文義係以賠償「損害」作為求償權行使之要件甚明,俾使受僱人不致因僱用人逾越實際損害範圍之自發性補償行為或和解行為而招致額外之不利益,並保護經濟弱勢之受僱人及維護勞資關係和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用合約、111竹北簡414民事判決、113簡上5民事判決、清償協議書、清償證明、轉帳明細資料、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6頁、第89頁、第91頁、第101頁、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422號案卷核閱無訛。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2、損害賠償債權原本84萬4,308元:查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為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商業保險關係,而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張靖祺33萬7,131元(計算式:第三人傷害責任險29萬元+第三人財損責任險4萬7,131元=33萬7,131元),此有新安東京公司桃園分公司115年3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張靖祺可對兩造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原本102萬6,116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業經新安東京公司以第三人身分代原告向張靖祺清償其中之33萬7,131元,則就新安東京公司代原告清償之33萬7,131元,先抵充110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29日所生利息15萬5,323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抵充利息」欄所示),再抵充損害賠償債權原本102萬6,116元後,所餘之損害債權原本即為84萬4,308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剩餘本金」欄所示),則偉勝公司於114年7月20日所取得張靖祺可對兩造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原本金額為84萬4,308元。

從而,原告就其向偉勝公司清償損害賠償債權原本84萬4,308元後,請求被告給付84萬4,30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損害賠償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4萬5,916元及執行費6,987元:

(1)查偉勝公司於114年7月20日所取得張靖祺可對兩造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原本金額為84萬4,30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偉勝公司於自張靖祺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後,即於114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繳納強制執行之執行費8,730元,原告並已分別於114年11月19日、12月30日、115年1月8日給付偉勝公司15萬元、15萬元、93萬元而清償損害賠償債務完畢,業據原告提出清償協議書、清償證明、轉帳明細資料、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自行收納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422號案卷核閱無誤,則於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即115年1月8日止,依原告各次清償債務之金額,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債權原本金額84萬4,308元於上開期間所生之利息合計為4萬5,916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3至5「累計利息」欄所示金額加總即41,059元+4,130元+727元=45,916元)。

(2)又偉勝公司於114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所受讓自張靖祺之損害賠償債權原本為84萬4,308元,而自其113年11月30日起至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4年8月7日止,所生之利息金額為2萬9,030元(計算式:844,308元×5%×{251/365}=29,030元),則據此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應支出之執行費為6,987元(計算式:{844,308元+29,030元}×8/1000=6,987 元)。

(3)準此,原告就其向偉勝公司清償損害賠償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4萬5,916元及執行費6,987元,請求被告給付5萬2,903元(計算式:45,916元+6,987元=52,903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89萬7,211元(計算式:844,308元+45,916元+6,987元=897,211元),原告雖以123萬元與偉勝公司達成清償協議並清償完畢,惟原告自願與偉勝公司和解、補償而額外支付33萬2,789元部分(計算式:1,230,000元-897,211元=332,789元),已超過偉勝公司依其受讓自張靖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可向被告求償之損害數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超出部分屬張靖祺之損害,則原告自己所為之非債清償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得向被告求償111竹北簡414、113簡上5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云云,然依張靖祺與偉勝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由本院影印114年度司執字第168422號卷後,附於本院卷第149頁),渠等間之債權讓與標的僅為102萬6,116元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損害賠償、擔保及其他從權利,而未包含111竹北簡414判決之訴訟費用,自難認偉勝公司業已取得該訴訟費用之債權而可向兩造主張,原告縱有向偉勝公司清償該訴訟費用亦屬非債清償,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7,21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為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債權原本84萬4,308元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1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及執行費共5萬2,903元部分,亦得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7,211元,及其中84萬4,308元自115年1月11日起;其餘5萬2,903元自115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