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吳沛榆訴訟代理人 吳逢睿
陳美蓁被 告 劉兆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小傑」、「小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原告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欣」與原告聯絡,佯稱:其為投資助理,可以下載「隆利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住處內,交付96萬3,000元予佯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外務員之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原告。嗣被告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小汐」指示放置於林口體育館附近停車場某三角椎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96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金額,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本院卷第81-8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