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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羅章綱被 告 劉子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權回購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股權回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條款第7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股權回購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應被告之邀,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成為島雞商行部分股權之持有人,嗣兩造於114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被告承諾以150萬元價格完整回購原告所持股份,並約定於同年9月23日履行付款,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移轉股權予被告不再行使股份權利,惟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回購價金,顯然違約,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匯款紀錄流向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37頁)等件為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