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蘋果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君杰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被 告 益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800元,及其中新臺幣621,6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243,2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簽訂「客製化AI智能客服網站建置服務及代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建置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及提供網站維護服務,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約定,採四期分期付款,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報價總金額40%之訂金即新臺幣(下同)1,243,200元,於網站基底及問答介面完成時給付報價總金額20%即621,600元,於網站驗收時給付報價總金額20%即621,600元,並於網站上線時給付報價總金額20%即621,600元,共計3,108,000元,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14日始交付訂金1,243,200元。而系爭網站原預計於114年9月20日完成,然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於114年7月31日完成手機與網頁版本,原告於114年8月1日寄發第二期請款單,詎被告雖以系爭網站作為對外宣傳,然遲未付款。嗣被告頻繁要求變更、修改、追加網頁內容,終於114年8月28日完成工作、驗收,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網站上架,被告並於114年9月1日發送郵件邀請用戶註冊使用,顯見被告已完成驗收並使用系爭網站。詎原告請求第二期至第四期報酬時,被告均拒絕給付,甚至於系爭網站上線後,反稱驗收未通過,藉此拒絕給付第3期款項及尾款。被告應於114年8月1日給付原告第二期款項621,600元,於同年8月29日給付原告第三、四期款項共1,243,200元(621,600元×2期),惟被告遲未給付,則就第二期款項,被告於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就第三、四期款項,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律師函,則被告自114年11月2日起負擔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800元,及其中621,600元自114年8月2日起,其中1,243,200元自114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建置系爭網站及提供維護服務,原告將系爭網站完成,經被告驗收並上線營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第二期至第四期報酬共1,864,800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系爭網站影片檔與截圖、系爭網站問答介面影片、後臺會員名單與註冊簡訊發送紀錄影本、原告請款單、登龍國際法律事務所114年10月23日龍法字第11410230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本院卷第23-70頁)為證。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