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王麗玲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232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67萬5,133元、違約金新臺幣40萬7,15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079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瑞榮(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80年9月間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辦理借款,並於80年9月30日簽訂約定書。嗣後被告與曾瑞榮於86年9月15日簽訂借據,向臺中九信辦理借款438萬元。詎曾瑞榮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借款展期後,尚欠438萬元及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臺中九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並於93年2月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訴外人曾瑞榮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先於108年8月19日變更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8月28日變更名稱為現行之「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是原告已依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連帶保證契約並非被告親簽,且原告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既判力之有無,係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經查:原告就系爭借款曾於111年間持86年度促字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消極確認之訴(案列: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然該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於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36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萬5,133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就上開廢棄部分之請求,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存卷可考(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1544號卷第31至42頁,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中所審判之債權範圍,與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完全相同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則被告所提消極確認之訴既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及本件兩造即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更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至於被告於本件所抗辯連帶保證契約非被告親簽或原告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俱屬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受既判力遮斷作用,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5,07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