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張添森陳佩伶被 告 葉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此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5年1月17日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9萬3,503元(其中95萬2,067元為本金、1,142元為違約金、4萬0,294元為已計提未收利息)未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95萬2,067元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65至8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