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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吳孟純被 告 游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ㄧ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如期繳款,截至115年1月17日止,尚欠812,030元(其中本金771,64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9,306元、違約金863元、其他費用214元)未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