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余彥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99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173、
201、22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經由簡訊OTP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6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萬3,616元(內含本金27萬1,051元、利息2,5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43%機動計付;被告又於1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9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4日起至117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機動計付;被告復於1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6日起至120年12月6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4.78%),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均合意變更借款利率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28%計付(違約時均為年息8.01%)。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4年5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21萬3,955元、62萬1,357元、184萬2,069元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27萬1,051元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21萬3,955元 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1%計算 3 62萬1,357元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1%計算 4 184萬2,069元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